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8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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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伍點陸玖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正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5.691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黃正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陽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居處內,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毛重5.7 公克,共計驗後餘重5.6917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正陽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性反應之事實。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4 年4 月20日出具之(│                      │
│    │檢體編號:104偵-0417)│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3 包│
│    │司104 年4 月17日出具之│,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    │(檢體編號:D104偵-041│之事實。              │
│    │7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5.7 公克,共計驗後餘重5.69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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