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9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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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行(詳同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陳冠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3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9 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橋第一運動場」北門講台下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建民所有、吊掛在該處之紅色手提袋1 只(內裝有T 恤1 件、牛仔褲1 件、短褲1 件、四角褲1 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50 元)、灰色肩背包1 只(內裝有Nokia 手機1 支、手錶1 支,價值合計2,1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為警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板橋第一運動場」南門廁所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建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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