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9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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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卿
顏邦才
謝朝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卿、顏邦才、謝朝順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陸顆、碗公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為「公共場所」;

同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骰子4 顆」,應予更正為「骰子6 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惠卿、顏邦才、謝朝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骰子6 顆、碗公1 個,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現金新臺幣2,40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洪惠卿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4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顏邦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謝朝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卿、顏邦才、謝朝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 巷「嘉穗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骰子、碗公作為賭博工具,以俗稱「十八」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渠等3 人輪流作莊,莊家擲骰子擲出點數後,與玩家比點數,玩家點數大於莊家,莊家需賠等同玩家押注金額,若玩家點數小於莊家,玩家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2,400 元、骰子4 顆、碗公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惠卿、顏邦才、謝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賭資共2,400 元、骰子6 顆、碗公1 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惠卿、顏邦才、謝朝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又扣案骰子6 顆、碗公1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4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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