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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嗣於104 年5 月15日21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5 月15日21時50分許」;
同欄第9 行「驗餘淨重0.3029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3295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29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賴川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川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巷00號6樓之5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1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川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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