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0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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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分食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區○○○道000 號前」,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分食鏟1 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並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公克)扣案可佐」,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分食鏟1 支扣案可佐」。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

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8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1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並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0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021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分食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5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區○○○道00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橡膠管、玻璃球等物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3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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