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1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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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補充為「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倒數第1 至3 行「上開各罪經接執行,於103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其中部分搶奪案件之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補充為「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4 行「(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補充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9 月(共4 罪)、4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下稱甲應執行刑),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以98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

被告假釋前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定,前開甲、乙、丙應執行刑係依序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98年7 月1 日至103 年3 月27日、乙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103 年3 月28日至104 年1 月27日、丙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則為104 年1月28日至104 年11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時,最先執行之甲應執行刑仍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高崇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 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
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26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98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判2 次)、9 月(判4 次)、4 月(判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執行,於103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其中部分搶奪案件之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二、詎高崇益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4 月27日16時43分許,受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崇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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