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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第11至27行,應予補充更正為「⑴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迭經上訴、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⑴及⑵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與⑶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5 日,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4 日);
上開⑷及⑸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4 年8 月5 日,執畢日期為105 年2 月4 日);
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2 年又12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3 年10月14日,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5日),尚未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3行所載「…下午3 時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下午3 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6日出具之…」,應予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31日出具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查被告前述甲應執行刑依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為104 年8 月4 日,乙應執行之執畢日則為105 年2 月4 日,經接續執行與累進縮刑後之執畢日為104 年11月18日,而被告係於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於被告前述假釋前,甲、乙應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前開假釋亦未期滿,是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7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720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1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亦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44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法院乃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3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於9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②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 ③於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上訴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又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①②③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④⑤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號、第5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①②③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2日。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恩主公醫院前,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1公克),進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3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前往盤查其身分,發覺林俊吉遭另案通緝,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721公克、驗後餘重0.7208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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