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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及倒數第2 行分別所載「你」,皆應予更正為「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11時6 分許、同年月16日2 時36分許,傳送具有恫嚇文字之訊息予被害人譚玉玲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出言恐嚇被害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撤回告訴之意,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
被 告 林佳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A-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興與譚玉玲因網路遊戲而結識並進而交往,然因林佳興另結新歡,譚玉玲一氣之下而將林佳興所有之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行星」紀錄刪除,林佳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1時6分許,在高雄某工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別以為,你做出的事情,我會那麼簡單放過你」訊息予譚玉玲,譚玉玲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接收上開訊息後而心生畏懼;
復承前揭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2時36分許,在高雄某工地,透過「MSTAR」線上遊戲,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你最好把我ㄉ行星用回來喔。
要不然我會鬧很嚴重ㄉ事情。
不信你試看看」訊息予譚玉玲,譚玉玲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接收上開訊息後而心生畏懼。
三、案經譚玉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興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譚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為索討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單一目的,接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傳送恐嚇訊息,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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