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
第4546號
被 告 洪銘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犯罪事實
一、洪銘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工廠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月12日8時許在同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先後於同年4月6日、5月14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104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