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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175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7行所載「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應予補充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
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案經陳亭如訴請…」,應予補充更正為「案經李承諭、陳亭如訴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
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75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 年1 月8 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李承諭所管領陳列貨架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7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216 元),拆除包裝盒後將酒瓶藏放於隨身攜帶背包內,嗣拿取衛生紙結帳予以掩飾,旋離開賣場而竊取上開財物得逞。
嗣經店員盤點,發覺遭竊,李承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4 月5 日凌晨4 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亭如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VSOP牌洋酒1 瓶及網路遊戲光碟6 片(價值約4,594 元),拆除洋酒包裝盒後,將酒瓶及遊戲光碟片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予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上開財物得逞。
嗣陳亭如盤點店內貨品,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諭、陳亭如陳述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及週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規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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