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4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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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經接續執行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0行所載「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4 、7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及拘役30日,經更定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拘役30日,甫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應予補充更正為「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與前揭拘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載「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應予補充更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核被告余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

惟兼衡本案被告係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吳東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28號
被 告 余建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023號、98年度簡字第2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96號、100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101、102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以102年度易字第547號、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4、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4月及拘役30日,經更定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30日,甫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2日上午3時4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林消防中隊柑園消防分隊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吳東至管領之手機1支(廠牌SONY、型號Z2a,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市價新臺幣7700元)及數量不詳之泡麵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建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吳東至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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