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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美
陳聰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美、陳聰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枚)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美、陳聰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32枚),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現金新臺幣10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42號
被 告 黃榮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聰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美、陳聰農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迄同(15)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83巷清溪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先以翻棋方式決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再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士、象等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盤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
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枚)及賭資1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榮美、陳聰農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賭博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32枚)、賭資100元扣案可佐,被告等2人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32枚)及賭資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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