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5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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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行末應更正為:「‧‧104 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據鑑定機關經乙醇沖洗完竣;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6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暨同卷第61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林皓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 月16日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上之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03 年4 月16日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與長春路口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集林皓雄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皓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92097 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左佐,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上開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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