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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6 行「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5 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76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782、9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782、99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㈢、㈣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判處之拘役30日後,於102年3月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8)日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明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769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5781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0.76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上開扣案物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0.76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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