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6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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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352、4544、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羿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8 號、第2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4 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撞球館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9日16時45分,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與環河南路2 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自行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5 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綜合體育場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5 月12日14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4 年6 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綜合體育場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6 月13日20時10分許,陳羿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淑娟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 巷口時,經警攔查,發覺羅淑娟為通緝人口,遂依法逮捕,並當場扣得陳羿菘所有之吸食器1 組,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羿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54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羿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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