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6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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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再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之函文可稽。

本件被告經確認檢驗結果既有高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其所辯,伊驗尿前可能吸到他人的二手安非他命煙霧云云,亦非二手煙可能產生之情狀,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從而,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陳家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偉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家偉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 9日晚間11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疑似工作時在密閉空間吸到他人之二手煙霧,尿液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於104年4月9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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