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7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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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
被 告 紀文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67 、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月28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 年5 月28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1 段與長元街口逮捕,經員警於104 年5 月28日20時15分採集紀文蕙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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