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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車禍案件」,應予更正為「車損案件」;
第6 行「當場以」,應予更正補充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派出所1 樓辦公室內當場以」;
倒數第3 行「質疑周孝白處理案件之態度不積極」,應予補充為「質疑周孝白處理案件之態度不積極,且須受到施壓或關心始能妥適完成工作,反之則消極處理完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核與告訴人周孝白指訴之情節相符」,應予補充為「核與告訴人周孝白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復貶損告訴人周孝白之名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龍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2時45分許,因車禍案件報警處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下稱重陽派出所)警員周孝白受理。
周孝白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通知張文龍至重陽派出所確認肇事車輛及說明後續處理事宜。
詎張文龍在周孝白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是不是要叫市議員前來,你才會積極處理」等語,質疑周孝白處理案件之態度不積極,並以臺語「你青番喔」等語辱罵周孝白,足以貶損周孝白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孝白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孝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重陽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1紙、員警工作紀錄簿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1 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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