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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曾國誌之素行如下:「曾國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充如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部分,應補充如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18公克,見毒偵卷第86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曾國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誌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 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友人位於桃園市民族路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4 月1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於前揭自小客車上扣得曾國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炆靇、黃仁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7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104030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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