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9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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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等之文字,均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成年詐欺者」,暨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前段原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被告蔡瀚賢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蔡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林義榮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參偵卷第3 至5 、第30頁正至反面),即明;

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兼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偵卷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76號
被 告 蔡瀚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瀚賢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林義榮佯稱為其友人蘇冠霖,欲向林義榮借款,使林義榮陷於錯誤而分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下午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2萬6,000元至蔡瀚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義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瀚賢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而在網路上與自稱代辦公司之人接洽,伊為申請貸款,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該人,製造交易紀錄,以增加貸款機會云云。
經查,告訴人林義榮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上開帳戶係交給代辦公司製造交易紀錄,辦理貸款之用,不知為何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云云,然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再查,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
而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
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騙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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