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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應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應更正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 顆」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送貨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8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65號
被 告 吳志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志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4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4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4月8日19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至吳志帆上開住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嗣經警採集吳志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44059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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