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1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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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5 行「出手推擠阮明簪之身體,並出言警告阮明簪不得搭乘林炳炎之機車,如影隨形緊跟阮明簪,阻擋阮明簪搭乘林炳炎之機車,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阮明簪自由搭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應予更正補充為「出手推擠並以自己身體阻擋阮明簪,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阮明簪搭乘林炳炎所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推擠及身體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阮明簪搭乘林炳炎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參偵卷第3 頁及第22頁反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傷害告訴人,惟此部分與本件之構成要件無關),核與告訴人與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蒐證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

又脅迫,則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之所欲,加以操縱,且此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

又依卷內證據及告訴人之指訴,均未見被告案發當時有何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復難認被告前開以手推擠及身體阻擋之強暴行為亦屬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間就其前夫林炳炎衍生之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溝通,竟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然以出手推擠及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搭乘林炳炎騎乘之機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所受刺激、動機、目的、強制手段之態樣、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01號
被 告 蔡素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美與林炳炎前為夫妻(已於民國83年2 月25日離婚),蔡素美因不滿林炳炎結交阮明簪為女友,於104年5月19日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欲找林炳炎談話,適逢林炳炎欲騎乘機車載送阮明簪上班,蔡素美因此更形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前,出手推擠阮明簪之身體,並出言警告阮明簪不得搭乘林炳炎之機車,如影隨形緊跟阮明簪,阻擋阮明簪搭乘林炳炎之機車,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阮明簪自由搭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阮明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素美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阻止阮明簪搭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當日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明簪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案發時地手機錄影翻拍畫面4張、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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