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2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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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 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140公克、驗餘淨重1.11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140公克、驗餘淨重1.11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5 頁及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林益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1日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得林益成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14公克、驗餘淨重1.11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益成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4公克、驗餘淨重1.11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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