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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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异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异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副(共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經『KK』交付而收受上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經『KK』交付而收受上開機車、變造車牌號碼『965-LDC 』號車牌1 面及機車鑰匙1 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04 巷口前」,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140 巷口前」。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車牌1 付及機車鑰匙1 支」,應予補充更正為「車牌1 面及機車鑰匙1 副(共3 支)」。

二、核被告鍾富异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據被害人林厚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24號偵查卷第21頁),本案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收受贓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副(共3 支),係被告為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時所得之物,且已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965-LDC 」號車牌1 面(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本係被害人所有、因遭竊而加以變造,業如前述,足認上開車牌1 面要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48號
被 告 鍾富异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异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友人所持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為林厚安所有,於民國103 年7月30日17時起至103 年8 月27日11時止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金城一路口失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3 年11月間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經「KK」交付而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鍾富异胞弟鍾禮鴻(涉犯竊盜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1 月10日晚間,借用上開機車外出用餐,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104 巷口前,為警盤查,發現上開機車屬贓車,且所懸掛車牌經變造車號為「965-LDC 」號,當場扣押該機車(已發還林厚安)、車牌1 付及機車鑰匙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禮鴻、林厚安及被告工作地點老闆娘羅卉妍證述情形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可稽。
且查,被告供稱「KK」真有其人,但伊不知「KK」真實姓名、年籍;
「KK」係約於鍾禮鴻被查獲前2 月主動向伊說「你沒有車,這台車先拿去騎」,交付機車時沒有提供行照,未約定何時歸還,也未曾催討等語。
顯然被告與「KK」並非熟識或有何特殊情誼,甚至無適當聯絡方式,而「KK」出借車輛原因甚為輕率,出借期限不定,未提出機車行照,出借車輛後亦未曾聞問;
衡情,倘上開機車為「KK」合法取得,提出行照,無甚困難,且為吾人社會租借車輛常態,其既知將長期出借被告,豈有不提供車輛所有權證明予被告之理;
再者,倘「KK」就上開機車有合法權利,被告能否歸還機車,自關係其財產權益,又豈會不確認2人聯絡管道,甚至出借機車後完全不予聞。
凡此各節,均得推知上開機車容有來源不明之虞,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亦有此認識,此觀被告自承伊根本不清楚車號為何,因為認為不會常用,覺得沒有關係,遂沒有確認車輛來源,或要求提出相關權利證明等語,益臻明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富异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扣案經變造車牌1 付、機車鑰匙1 支,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汽車車牌為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本件扣案車牌車號原為「010- KYV」號,嗣經變造為「965-LDC」號,固有卷內照片可稽,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即係實行變造犯行之人,或被告受交付機車後,即知悉車牌遭變造一情,自難認其涉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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