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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益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益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19時前某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7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財物,竟以現場下注方式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次數僅有1 次,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彭益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送達:臺北市中正區22501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益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某安全帽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經營地下六合彩之黃美華(另案偵辦)下注新臺幣(下同)1,050元簽賭,其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80元、70元、70元,並以其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全歸黃美華之上游組頭所有。
嗣黃美華於104年2月12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彭益勝下注之簽單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單影本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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