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5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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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於101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8行所載「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010公克、驗餘淨重0.478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 包(淨重49.3920 公克、驗餘淨重48.4558 公克,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低於0.4939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低於0.4939公克,其涉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在上址查獲,呂偉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呂偉平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010公克、驗餘淨重0.478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 包(淨重49.3920 公克、驗餘淨重48.4558 公克,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低於0.4939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低於0.4939公克,其涉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以扣案。」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呂偉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居所內,為警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被告自行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80公克)予警員扣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頁),則於警員搜索本件被告上開居所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0.5010公克,取樣0.0230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4780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2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呂偉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4年5月7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翌(8)日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10公克、驗餘淨重0.478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包(淨重49.3920公克、驗餘淨重48.4558公克,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低於0.4939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低於0.4939公克,其涉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檢體編號:08818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10公克、驗餘淨重0.47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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