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7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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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新莊分局」,應予更正為「三重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37號
被 告 吳家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金牛座牛排館員工,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上址牛排館尚未營業之某不詳時間,進入上址牛排館,竊取林秀霙放置上址牛排館內之自強店營業額新臺幣44,45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林秀霙發現上開營業遭竊,吳家榮曠職且聯繫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王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line對話紀錄、金牛座牛排館月業績出勤表104年元月忠孝店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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