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水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水信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應補充為「僅將其另行選購之商品完成結帳後,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水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
被 告 藍水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水信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㈡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上訴後,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㈣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揭裁定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1日下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天味料理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旋經該店店員王世偉發現其管領之上開物品遭竊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水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水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