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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伍顆、賭資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賭博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詳104 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W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廖敏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17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尼加拉瓜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 副(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發放4 顆棋子共分4 家,以「將」為1 點,「士」為2 點,「象」為3 點、「車」為4 點、「馬」為5 點、「包」為6 點、「卒」為7 點,組合點數論輸贏,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許,如莊家象棋牌點數較大,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視壓注之金額賠償賭金,以此方法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 副、骰子5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廖敏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
象棋1 副、骰子5 顆及賭資130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又扣案象棋1 副、骰子5 顆及賭資13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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