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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104 年度偵字第13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聯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建芳」署押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建芳」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聯榕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竊盜等案件前科,又因詐欺、恐嚇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竊盜、偽造署押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誤導警察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吳建芳有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所詐欺、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所示之偽造「吳建芳」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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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位置或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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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通知人姓名│「吳建芳」署│104 年度偵│
│ │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欄位、簽名捺│名2 枚、指印│字第13215 │
│ │知本人通知書 │印欄位 │2 枚 │號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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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通知人姓名│「吳建芳」署│同上卷 │
│ │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欄位、簽名捺│名1 枚、指印│第14頁 │
│ │知親友通知書 │印欄位 │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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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受詢問人欄位│「吳建芳」署│同上卷 │
│ │分局板橋派出所104年5│ │名1枚 │第7頁 │
│ │月2 日調查筆錄 ├──────┼──────┼─────┤
│ │ │受詢問人欄位│「吳建芳」署│同上卷 │
│ │ │ │名1枚 │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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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104年度偵字第13215號
被 告 鄭聯榕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聯榕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緝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次、3 年6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5日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0日12時許,至楊碧玲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住處,向楊碧玲佯稱能以低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販售液晶電視螢幕,致楊碧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當場交付8000元予鄭聯榕,鄭聯榕取得該款項後,偕同楊碧玲一同前往臺北市館前路之燦坤門市拿取發票,
再前往臺北市長沙街取貨,其等至臺北市館前路之燦坤門
市後,鄭聯榕要楊碧玲在外等候,即獨自進入門市,不久
後走出向楊碧玲佯稱:店家要求付齊1 萬2000元云云,致楊碧玲陷於錯誤,再交付4000元予鄭聯榕,鄭聯榕拿取款項後,又獨自進入該門市,迨鄭聯榕未依約於10分鐘內出來帶楊碧玲前往長沙街取貨,楊碧玲撥打楊聯榕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人接聽,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3 年12月5 日13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向職員張淑玲詢問理財事宜,見張淑玲離開座位找其他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淑玲不注意之際,徒手打
開張淑玲座位之抽屜,竊取張淑玲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
三星牌NOTE3 粉紅色手機(價值1 萬8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張淑玲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鄭聯榕於104 年5 月2 日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前,為警攔查,為圖掩飾其因涉犯上
開案件為本署通緝之身分與逃避刑責,鄭聯榕竟基於偽造
署押之接續犯意,向警員謊稱其係「吳建芳」,並以背誦
「吳建芳」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而冒用友人「吳建芳
」名義接受盤查,並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吳建芳」署名及
指印各2 枚、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吳建芳」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
復於同日1 時1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接續冒用友人「吳建芳」之名義
應訊,並於調查筆錄上偽造「吳建芳」之署名2 枚,使員
警誤認鄭聯榕係「吳建芳」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建芳
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以
PID 指紋系統比對身分,追查並確認鄭聯榕真實身分,始發現其冒名應訊。
二、案經楊碧玲、張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聯榕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碧玲、張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四)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張碧玲之手寫液晶電視價格明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及調查筆錄各1 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與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吳建芳」之署名與捺印指紋,依據前揭說明,其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故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調查筆錄為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被告於筆錄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只屬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
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吳建芳」署名與指紋,以及於調查筆錄偽造「吳建芳」署名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吳建芳」名義應詢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竊盜及偽造署押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偽造「吳建芳」署名共5 枚、指印共4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所認,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秉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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