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08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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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澤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澤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不知誠實以對,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起貪念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本件所侵占之物價值(詳聲請所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24號
被 告 田澤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澤俊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見賴玫聿將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遺落在該超商之結帳櫃檯上,不思報警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並據為己有,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嗣因賴玫聿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玫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澤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玫聿指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統一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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