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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信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應予補充更正為「報警處理,並扣得趙信雄將上開瓦斯熱水器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始查知上情。」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訊據被告趙信雄固坦承有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運送瓦斯工作結束後,徒手拿取置於上址大門內1 樓樓梯間之瓦斯熱水器1 台,隨後攜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瓦斯熱水器1 台置於上址1 樓樓梯間沒有被鎖,且外表骯髒有一層灰塵,亦無使用跡象,旁邊放有廢紙及滅火器1 台,伊以為是沒人要的,即將該瓦斯熱水器拿去回收場變賣,並無竊盜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拿取告訴人葉瑞琴所有瓦斯熱水器1 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24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發現瓦斯熱水器1 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 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伊將上開瓦斯熱水器1 台拆下來後20幾天,均擺置於上址1 樓之樓梯間,想等伊兒子來處理,看要修理還是賣給回收場,雖然伊沒有貼紙條表示該瓦斯熱水器非拋棄物,但伊將很多物品放於該處,2 樓住戶也有很多東西置於該處,整樓住戶都沒有人講話,且該公寓之1 樓大門都是上鎖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足認該瓦斯熱水器與其他物品置放於上址1 樓大門內之樓梯間,且非告訴人所拋棄物品。
復參諸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並非該公寓之住戶,平常若伊沒有載送瓦斯至上址,無法直接進入上址1樓大門內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可得知被告拾取該瓦斯熱水器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家1 樓大門內之樓梯間內,與無人管領支配之處所,顯屬有別,足認該瓦斯熱水器並非棄置於路邊或他人可任意拾取之處,衡情,應認屬該公寓住戶所有物品,又被告於案發斯時既為年滿54歲,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實難對上開情事諉為不知。
又該瓦斯熱水器,案發當時(104 年2 月17日14時52分許)位於告訴人住處之樓下,告訴人旋於同日22時許即發現瓦斯熱水器遭竊,是可認告訴人對該瓦斯熱水器置於上址1 樓樓梯間內亦有認識,並非廢棄或遺失物,當屬告訴人持有支配之物。
顯見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置於上址1 樓樓梯間之瓦斯熱水器1 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對於該瓦斯熱水器1 台顯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從而,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瓦斯熱水器1 台之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趙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悔悟之意;
惟念本案被告係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再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瓦斯載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
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
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扣案之現金400 元係被告變賣本案瓦斯熱水器後所得之贓款,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偵查卷第3 頁),自難認屬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91號
被 告 趙信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信雄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14時52分許,送瓦斯至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送瓦斯完畢,下樓行經1 樓樓梯間,見葉瑞琴置放於該處之瓦斯熱水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瓦斯熱水器。
嗣於同日22時許,葉瑞琴發現上揭瓦斯熱水器遺失,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瑞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信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葉瑞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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