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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蔚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蔚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1 行「嚴蔚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更正補充為「嚴蔚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予刪除(嚴蔚誠係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前未受公權力拘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被告嚴蔚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惟有服用藥物云云。
惟查: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4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調驗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 頁及第8 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封緘,採集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3 頁反面及第2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8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僅空言辯稱其有服用藥物,而未指明所服用藥物之種類、名稱等資訊,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嚴蔚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嚴蔚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4日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4日,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蔚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調驗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DZ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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