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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8 日」,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 年9月18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張榮華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期間內並無施用任何毒品,但於前開期間內伊在友人住所內打麻將,該處所內有其他人在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三峽-4,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第8 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第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 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 年2 月25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友人住所內有他人施用毒品,而吸到二手的安非他命煙霧云云,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
再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
經查,被告雖稱其係因與施用毒品之人共處一室,故不慎吸入二手煙霧云云,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被告友人住所之他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應僅含低劑量之毒品,尚不至使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既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下限為每毫升500 奈克,自有其專業依據,被告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已大於檢測上限每毫升4000奈克,被告顯非係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用火燒烤該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而導致被告尿液檢體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而被告⑵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揭⑴案件雖與⑵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已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惟揆諸前揭說明,⑴案件之刑既已於103 年9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張榮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5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2 月25日18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攔查,並得張榮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
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
:AF56044 號)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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