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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謙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據被害人蘇聖銘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徐謙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謙文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福路口,見蘇聖銘所管領之數量不詳之西瓜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西瓜5粒(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逞,並將其所竊得之西瓜置放於上開車輛內。
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在上開車輛內起獲上開遭竊之西瓜5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謙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聖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繪現場圖及現場暨贓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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