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1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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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NI INDRAWATI(印尼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RNI INDRAW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MAHFUZIYAH」印尼國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行末,並補述以:『且扣得偽造之「MAHFUZIYAH」印尼國護照1 本』,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之證據項,應加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白保字第1978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參偵卷第41頁)」,暨同上欄二第6 行行末,並補充為:『扣案偽造之「MAHFUZIYAH」印尼國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外國人,其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後,即受收容於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繼於104 年6 月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訊問後,限制被告出境,並以104 年6 月2 日新北檢榮黃104 偵15226 字第40212 號函通知該管入出境管理機關應禁止被告出國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參偵卷第27頁),以及上揭函文與通知禁止出境/暫時留置管制表各存卷可據(參偵卷第28頁正至反面);

嗣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經前揭收容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作成104年6 月8 日移署北北所孫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陳威丞擔任保證人後,暫不予收容被告,上開處分書尚記載被告之限制住居地係「南投縣水里鄉○○路00號」;

至被告現居住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等情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共3 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4 年5 月25日移署北北所洲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同上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記載被告與保證人聯繫資料各1 紙、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6 月8 日移署北北所孫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4 年7 月7 日移署北北所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所「涉案未結收容替代處分(含廢止收容處分)並限定住居受收容人名冊」1 紙為憑(參偵卷第36至37頁)。

承上,本件被告之現居所既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案仍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就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並衡酌被告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具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參偵卷第5 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26號
被 告 ERNI INDRAWATI(印尼籍)
女 40歲 (民國64【西元1975】年
2月1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ERNI INDRAWATI係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因在臺逾期停留遭遣送出境而留有紀錄,惟仍希望來臺工作,恐因前揭逾期停留紀錄,無法順利申請入臺,竟於102年8、9月間某日,在印尼共和國境內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以MAHFUZIYAH名義偽造印尼共和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乙本後,隨即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MAHFUZIYAH名義申請前來中華民國,使該代表處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於102年11月26日發給編號102JKT045742號之中華民國簽證一紙並黏貼於該護照上(上開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份,係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無審判權)。
ERNI INDRAWATI取得上開護照後,明知該印尼共和國護照係屬偽造,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實,其不得以MAHFUZIYAH之名義來中華民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持前揭偽造之護照,以MAHFUZIYAH之名義,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並在接受通關查驗時,即將前開偽造之護照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MAHFUZIYAH本人,而誤為核准MAHFUZIYAH入境中華民國,ERNI INDRAWATI即以前揭冒用MAHFUZIYAH之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而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MAHFUZIYAH本人。
嗣於104年5月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金山禪寺營造工地內,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承辦員警查獲身份不符,經警循線調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ERNI INDRAWA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變造之MAHFUZIYAH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列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駐印尼代表處104年6月10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辦觀光簽證資料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又被告係為達成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來遂行其非法入境之犯行,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情形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一)機場、港口警察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合格之查驗人員擔任。
(二)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境查驗時應確實核對…(三)入境時所填之出境登記表於出境查驗加蓋出境查驗戳記後收回處理,遺失者補填之。
…(五)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ED及R章戳記。
(六)居留外僑出境時,應查驗其外僑居留證或重入境許可…」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
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留之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就相關文件應據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
因此,即便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前揭行為,然因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亦有實質審核入境申請,並為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構成該罪,惟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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