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2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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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以:「朱君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102 年度簡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行(詳同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45號
被 告 朱君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華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18日17時許,在孫莉庭經營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24H自助投幣洗衣店」無人看管之際,趁機徒手竊取店內之毛巾2條、塑膠刷1個及油漆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
嗣因員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505巷口發現朱君華形跡可疑加以盤查,適逢孫莉庭亦行經該處加以指認,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君華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孫莉庭警詢中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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