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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下午6 時15分許」、「自信街19號」,應予分別更正為「下午6 時11分許」、「自信街49號」;
第4 至5 行「並置入其所提用之黑色手提包內而得手,隨即步行逃離現場」,應予更正為「得手後置入其所提用之黑色手提包內,並將其所選購之其餘商品完成結帳,所竊物品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林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應予更正補充為「業據被告林靜雯於警詢時供述當日共有芒果2 顆、甜桃5 顆、火龍果1 顆未結帳,並於偵查中坦承因貪小便宜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第3 行「贓物認領保管擔單」,應予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物品中之芒果2顆及甜桃5 顆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憑(參偵卷第16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35號
被 告 林靜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李重億開立之上青平價鮮果行,徒手竊取店內之芒果2 顆、甜桃5顆、火龍果1顆(共價值新臺幣110 元),並置入其所提用之黑色手提包內而得手,隨即步行逃離現場。
因李重億見林靜雯將前開水果置入手提包內且未結帳,待林靜雯步行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亦有被害人李重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擔單、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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