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3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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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楓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楓皓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楓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慶峯、吳翔傑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竊盜、侵占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23號
被 告 徐楓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崁頭96之3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楓皓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林慶峯、吳翔傑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間,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飲酒聊天,並於該址過夜,而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8時至9時許,徐楓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林慶峯、吳翔傑仍因酒醉沉睡中,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1樓客廳桌上,林慶峯所有之手錶1只、吳翔傑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逞,隨即離去。
嗣林慶峯、吳翔傑酒醒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峯、吳翔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楓皓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
│    │中之供述              │開物品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慶峯於警詢中之│其所有之手錶遭竊之事實。│
│    │指訴                  │                        │
├──┼───────────┼────────────┤
│ 3  │告訴人吳翔傑於警詢中之│其皮包內之3,000元遭竊之 │
│    │指述                  │事實。                  │
├──┼───────────┼────────────┤
│ 4  │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103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213竊盜案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徐楓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林慶峯、吳翔傑上開物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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