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3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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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即與『阿偉』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3 年2 月間起至104 年2月間止」,應予更正為「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止」;

倒數第4 行「押注賭金全由甲○○贏得」,應予更正為「甲○○則可獲得相當於押注賭金百分之90至92倍率之彩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本件「九州運動網」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2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偉」取得登入九州運動網(網址:http:// wn8888.net)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阿偉」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運動彩卷投注站,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可供公眾登入之九州運動網網站,復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以美國NBA 比賽為簽賭標的下注簽賭,每注金額不等,凡押中比賽結果者,押注賭金全由甲○○贏得;
若未押中者,則押注賭金悉歸「阿偉」所有,以此方式與「阿偉」對賭。
嗣經警於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投注站,當場查獲甲○○於上開運動網網站下注簽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運動網網站網頁資料6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於前開期間,反覆密接利用「阿偉」所提供九州運動網之帳號及密碼與「阿偉」對賭,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屬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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