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3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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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寬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寬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64號
被 告 謝寬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寬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國小圖書館前,徒手竊取施國智所有並置於上址傘架之雨傘1支得手後逃逸。
嗣施國智發覺上開雨傘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國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國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寬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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