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4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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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書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書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補充為「粘書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為「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倒數第2 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予更正補充為「並扣得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之吸食器1 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據被告供述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偵卷第5 頁及第29頁反面),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
被 告 粘書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書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5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公園街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粘書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驗尿前,有施用│
│    │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非他命之事實。          │
├──┼───────────┼────────────┤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現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扣案物片2張           │                        │
├──┼───────────┼────────────┤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粘書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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