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41,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儒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於執行勤務,而不願配合,竟駕車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偵防車,有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暨損壞公物,其所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W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35號
被 告 林文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儒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陳庭祥、洪邦政、郭國良所攔查。
林文儒因持有毒品(另案偵辦中)為逃避員警盤查攔檢,明知員警陳庭祥、洪邦政、郭國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由員警陳庭祥、洪邦政、郭國良職務上所掌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750-RH號警用偵防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車頭受有損壞;
經員警陳庭祥對空鳴槍,林文儒仍再次駕車衝撞上開偵防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後員警陳庭祥、洪邦政、郭國良分別持槍射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並擊破駕駛座車窗,林文儒始為警當場制伏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相關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衝撞行為間,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妨害公務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