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6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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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楨
李隆盛
簡大盛
李劉秀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楨、李隆盛、李劉秀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簡大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扣得象棋1 副及賭資150 元」應更正為「扣得象棋1 副及賭資900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李國楨、李隆盛、李劉秀英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90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李國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隆盛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大盛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劉秀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楨、李隆盛、簡大盛、李劉秀英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果菜市場「0732新合得行」攤位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分4家,由開牌者先抽取5顆棋子,餘每家各抽4顆棋子,自摸者,其他3家各輸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要給付胡牌者100元。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15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楨、李隆盛、簡大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被告李劉秀英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900元扣案可證,並有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渠等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楨、李隆盛、簡大盛、李劉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賭資9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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