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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住所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所載「張貼『誰願意幫我,任你玩弄,願意者密我,我肉肉的168 、66、19,不分,現約我的賴』」,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張貼『誰願意幫我,任你玩弄,願意著密我,我肉肉的168 、66、19,不分,現約我的賴gm00000000』」。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LINE聊天紀錄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19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條例雖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惟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聊天室,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在客觀文義上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頁面而得以共見共聞,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故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採取任何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上開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訊息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1 月3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為接續犯,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8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日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男同志聊天室-北部男同志」,以暱稱「新莊小熊缺錢」,張貼「誰願意幫我,任你玩弄,願意者密我,我肉肉的168、66、19,不分,現約我的賴」等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甲○○並與由網路巡邏員警佯裝之男客,相約於104年1月3日19時,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陳彥名之職務報告書、「UT網際空間聊天室-男同志聊天室-北部男同志」網頁內容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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