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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閎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原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予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予補充如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王冠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冠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及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3日17時50分許,因通緝到案,並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閎坦認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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