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7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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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有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莊有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11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6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同欄倒數第2 行「130 號8 號」,應予更正為「130 巷8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類反應」,應予更正為「陽性反應」;

第4 行「(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應予更正為「(代碼編號:I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莊有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8211號、101年度易字第447號及101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2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家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4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號前緝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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