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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關於被告查獲及自首經過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嗣因陳冠宏於104 年5 月2 日11時許,經警因另案在上址緝獲其友人時在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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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藥物尿液檢驗」,應予更正為「藥物檢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警方另案緝獲其友人時在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期滿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友人住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於104年5月2日11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其友人通緝時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代碼: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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