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17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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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15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內,趁該店工作人員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林○暄(88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管領、擺設陳列在架上之綠油精2 瓶、綠油精滾珠瓶2 瓶(價值共新臺幣358 元),得手後放入其隨手所提的袋子內,未至收銀機結帳櫃臺處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店家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林○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林○暄為88年1 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下手行竊時,對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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