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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靖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01號
被 告 傅靖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靖文前因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㈣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㈤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㈠、㈤2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上開㈡至㈣3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該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30日23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試圖扳開停放於該處之許毓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欲竊取機車坐墊下掛勾勾住之安全帽,惟尚未得手即當場為許毓仁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毓仁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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